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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德清县文物保护管理实施意见》的通知

德清县人民政府(通知)


德政发[1998]48号




关于印发《德清县文物保护管理实施意见》的

通     知




各乡镇人民政府,县府直属各部门:

《德清县文物保护管理实施意见》已经县人民政府1998年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施行,望各地、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。


德清县人民政府

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



德清县文物保护管理实施意见




第一条  目的和依据


   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,充分利用我县历史文化遗产,促进精神文明建设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、《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》、《湖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》和中央近期提出的文物工作“五纳入”措施(把文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纳入城乡建设规划,纳入财政预算,纳入体制改革,纳入领导责任制)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实施意见。



第二条  主管和协管



   县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。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负责处理文物保护、管理的日常事务。计划、财政、建设、土管、交通、公安、工商、乡企和矿山管理等部门,都应该在各自的职责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。文物分布较多的重点乡镇应建立和健全文物保护组织,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应有业余文保通讯员负责文保工作。文物保护工作纳入领导责任制。



第三条  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使用



  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后的一年内,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,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,树立保护标志,建立记录档案,落实管理措施。

   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,不得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,确因特殊需要,必须先行报批手续。我县良渚文化遗址已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一,必须严格按照文物法律、法规,以及德政发[1995]45号《德清县良渚文化遗址规划》实施管理。

   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第十五条“使用纪念建筑物、古建筑的单位,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”。同时根据《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七条之规定,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,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文物法律、法规,并与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签订《使用保证书》,接受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,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、维修与安全工作。



第四条  城乡、景区规划和文物勘探、考古发掘



   建设、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,应当会同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县各级文物保护单位、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和利用,并将其纳入城乡和风景名胜规划。

   在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时,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,由此需要进行文物勘探、考古发掘的,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。在生产、施工中,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,应当保护现场,并立即报告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,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,应当及时前往处理。一切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。



第五条  馆藏文物和文物市场



   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,对收藏文物的登记造册、鉴定分级、建立档案,文物藏品的调拨、交换、复制、拓印、拍摄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,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保卫组织,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,文物库房的保管设备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技防要求。

   非经省文物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,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经营的文物商店收购。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,应当妥善保管,并在处理终结后及时移交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。



第六条  文物保护管理经费



  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,由县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,专款专用。县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安排5%的专项经费,用于文物保护工作。大力鼓励企业和个人捐资文物保护事业,纳税人对博物馆、革命历史纪念馆和县(含县级)以上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,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%以内部分,经县税务机关审核后,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。



第七条  奖励和处罚



   对文物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县政府或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
   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尚未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,由文化(文物)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。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
第八条  应用解释部门



   本实施意见由德清县文化与体育局负责解释。



第九条  施行日期



   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

浙公网安备 33052102000226号